关键词:
法院
金融治理
民间借贷
权力配置
摘要:
金融创新催生复杂的交易结构,凸显成文法的局限性和不完备性,对一国司法权力配置,特别是大陆法系法官的法律适用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法律与金融学派的理论传统下,符合结构独立、决策独立、与行政机关实现完全制衡等特征的司法体系才是司法权力配置的最优的方案,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一国的金融发展。中国法院作为金融治理的后端扮演了“裁判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角色,面临着公共政策现实约束与审判独立之间的张力。中国特色司法制度可以在何种程度上保障我国金融发展也构成了法律与金融理论的“中国之谜”。现有研究因观察视角的不同,虽刻画了许多“片面的真实”,但缺乏更加完整的理论机制来解释中国法院参与金融治理的客观路径、不同模式和激励机制。为什么在金融治理的不同环节,面对不同的社会环境和具体的金融法律问题,中国法院会产生不同的行为逻辑?是否真的存在以普通法系国家法院为代表的,所谓“最优”的司法权力配置方案?本文分别聚焦以“职业放贷人”主体资格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焦点的合同效力规则、以“砍头息”交易性质认定为焦点的本金计算规则、以司法解释适用对象为焦点的“高利贷”规则,分别描摹“附和式”“探索式”和“干预式”三种司法参与宏观金融治理的模式的不同模式。在此基础上,初步归纳“法律完备程度”“政策监管导向”“利益衡量客体”和“司法规制成本”四个影响法院参与金融治理的机制。首先,法院对“职业放贷人”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呈现出与监管部门相呼应的周期性,体现了明显的“附和式”特征。该类合同效力争议的本质在于法院对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这两大价值目标的权衡。相关规范演变和司法判例揭示,司法审判呈现出明显的呼应政策立场和监管导向。这既与学界长期以来有关“强行政,弱司法”的印象相符,也验证了法院参与金融治理会明显地受到政策监管导向作为激励。同时,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制也体现了法院在合同执行方面相较行政机关的比较优势,验证了较低的司法规制成本对法院参与金融治理的正向激励。其次,法院在认定“砍头息”交易性质和本金计算规则方面呈现出了“探索式”规制的特征。在法律完备程度较低的前提下,相较司法规制“职业放贷人”时对行政机关立场的慎重等待,法院对“砍头息”交易的规制显得更加积极主动,并更早地进行了穿透式的审查。此种司法模式的形成不仅源于侧重金融安全的政策监管导向,也源于“砍头息”类案件的利益衡量客体以私主体权益为主。相较规制“职业放贷人”时需要协调公益与私利,法院具备更大的激励来调整私主体间的权益。因此,“利益衡量客体”也是司法介入金融治理的重要因素。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参与我国金融借款利率上限的治理过程中,先是呈现出明显的“干预”,将正规金融机构完全纳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的适用范围,但之后又部分“收手”,指出由地方政府监管的准金融机构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则。这“一进一退”的背后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参与金融治理时对规制成本的综合考量。其中,2017年利率上限在规则层面的向金融借款领域的扩张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当时的政策激励参与金融治理,而2021年关于其适用范围的明晰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受到过高规制成本约束而主动选择退出金融治理的结果,验证了“司法规制成本”这一影响法院参与金融治理的标准。无论是“回应式”“探索式”还是“干预式”的金融司法,其核心都在于法院在裁判个案之外,还承担着保障金融市场发展、保障大局建设的职能,本质上是将司法与行政的“协同治理”作为目标。此种协同治理的模式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内在合理性,实现了国家金融治理大政方针在司法层面的“二次强化”,符合我国政法体制下司法权力运行的激励机制,同时有助于发挥行政和司法各自在金融规制方面的比较优势。但可能对法安定性原则造成冲击。在“附和式”参与模式下,司法由于过于附和监管规则,而监管规则具有多变、周期性强的特征,这可能导致司法交易规则也过于易变,进而产生“周期之困”。在“探索式”参与模式下,由于缺乏成文法律指引,司法的“积极性可能导致交易规则不清晰。在“干预式”参与模式下,司法规则与监管规则的冲突则更易引发宏观金融治理的整体不确定。因此,我国法院参与金融治理的行为逻辑和后果仍存在规则指引功能不明晰、与监管部门协同规制不协调、有时过度干预商事交易意思自治等问题。因此,未来应“对症下药”,针对影响法院参与金融治理的不同因素制定“和而不同”的优化方案。应客观认识金融司法服务国家整体金融治理的可能与限度,将保持司法谦抑、构建中性司法作为前提,构建中国特色金融司法和行政的协同治理机制。通过完善制度供给,缓解民间借贷规则体系的不完备性;通过统一适法路径,规范政策在法律适用中的路径;通过增强释法统一,确保司法规则创制经得起合法性检验;通过推进“智慧司法”,将数字法治融入金融司法和行政的协同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