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出资
加速到期
举证责任
催缴制
程序
摘要:
2014年3月全国开始施行的企业注册资本认缴制,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额要求,同步取消了首次出资比例要求、出资期限限制和强制验资程序等,实行了彻底的认缴制。这为资本插上了腾飞的翅膀,有力地激发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活力。然而,改革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的矛盾骤然加深,利益天平明显失衡。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当下的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一步加以研究和完善。随着资本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由经营资本缺失而引起的公司纠纷时有发生,尽管最高法于2019年11月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作出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例外情形,这似乎已经为审判实践中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标准。但由于目前我国正式法律法规在该问题上的缺位和各地法官理解的不同,使得实践中地方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但在司法实践中,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仍然存在着诸多需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一是加速到期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有许多因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而致使债权人被判败诉的案例,使债权人在通过司法程序将诉讼利益转化为实体利益的过程中遭遇不小的阻碍,这明显不利于程序正义的保障和实体利益的实现。二是尽管《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可以适用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但是这种列举式的规定却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三是《九民纪要》第6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若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前或直接在公司设立初就约定过长出资期限,则该条款易被规避而形同虚设。四是股东出资期限自治隐含风险,给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带来困难。因此,为有效应对这些问题,一则应构建以合理怀疑为核心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优化举证责任分配机制,保障债权人的诉讼利益;二则应当合理扩大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增加适用情形,或者规定适用加速到期的兜底条款,增强应对的灵活性;三则合理借鉴美国的催缴制度与日本的盈余分配制度,通过催缴权利的赋予、公司盈余的分配和债权人的监督等手段,提高债权实现的效率;四则预先设置股东出资催缴程序,以便更加高效有序地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这些切实举措,更好地完善我国当下的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制度,进而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