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自动驾驶汽车
产品责任
责任主体
证明责任
赔偿责任
抗辩制度
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自动驾驶时代已不再是遥不可及的未来。作为人工智能技术最具有前景的应用之一,自动驾驶汽车不仅方便了车上人员的操作,还可以为乘客与其他交通参与者提供明显高于传统机动汽车的安全性能。从这一点上来讲,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与普及,是全社会民众之幸。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当前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还处于相对初级的阶段,其安全性能还有待提升。此外,即便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性达到了较高水平,也不能完全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自动驾驶汽车属于“产品”,故本文认为应当适用产品责任制度对其事故责任进行规制。然而,毕竟我国现有的产品责任制度是针对传统工业产品制定的,其在面对搭载有人工智能系统的自动驾驶汽车这类特殊产品时,难免会有不适应之处。这就需要我们对现有的可能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的传统责任制度进行梳理,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制度的一般问题”。首先,该部分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定义进行了界定,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了自动驾驶汽车的特点,即:自动驾驶汽车是装载了人工智能系统的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的本质是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是具有多种自动化分级的汽车。其次,该部分在明确了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后,总结了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特征,即:产品责任承担涉及多方主体;产品缺陷与因果关系认定难度较大;产品责任易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混合。第二部分为:“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该部分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制现状进行了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了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制现状存在的问题。具体而言: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为未能明确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范围,未能明确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者等主体的法律地位;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证明制度存在的问题为未能明确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诉讼的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为未能明确自动驾驶汽车自身损害的赔偿问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与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抗辩制度与相关配套制度亦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第三部分为:“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相关制度的完善”。首先,对于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主体制度,应当将自动驾驶汽车的成品生产者认定为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将销售过程中的所有经销商与零售商认定为自动驾驶汽车的销售者;不宜将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者等其他主体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其次,对于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证明制度,应当将自动驾驶汽车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产品缺陷认定的主要标准,在具体认定时可以对美国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标准”进行借鉴;不宜降低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允许受害者使用推定的证明方式对产品责任进行证明。再次,对于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赔偿制度,应当将自动驾驶汽车的自身损害纳入产品责任的救济范围;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赔偿比例的认定可以参考现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方法。最后,应当在完善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抗辩制度的同时,参考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救助基金制度,对我国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与救助基金制度进行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