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诉讼
普通程序
独任制
摘要:
在我国,由于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以“合议制为主”的审判组织立法模式已不能适应当今司法实践的需要。与此同时,伴随着法官责任制的实施,并伴随着法官质量的持续提高,适当地将我国的独任制的适用领域进行扩展,让司法实践与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这已经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种必然趋势。在进行繁简分流改革的过程中,长久存在于我国民事司法中的不合理的判决与诉讼过程的模式得到了改善,在这一进程中,对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功能重塑,使其获得了新的发展机遇。繁简分流模式的实施有助于法官审判制度的完善,两者都符合审判制度的内部机制,具有强烈的逻辑联系。本文首先对我国民事诉讼独任制的发展历史进行阐述,从独任制的必要性介绍独任制的意义与影响,对独任制存在的必然性进行了剖析。其原因在于,目前的法律已经很难适应实际的需要,同时,合议制的弊端也逐渐显露,所以,要想减少法官的负担,迅速解决争议,唯有扩大独任制审判的应用范围。其次,论文从两个方面阐释了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独任制的理论基础:一是独任制与诉讼成本与效益的关系;二是独任制与法官的素质的关系。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形式审理案件,与提升审判效率并不矛盾。普通程序独任制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可以增加法官的责任心,案件的判决的效果和质量,并不逊色于使用了民主决策的合议制。再次,对我国民事诉讼独任制范围立法现状进行说明,并且在立法与司法两大制度上提出了独任制在我国适用范围上的不足。在立法层面上,案件类型过于单一,普通程序和独任制界限模糊,普通程序独任制法律规定不明确。但从司法实务角度看,存在着“变相扩张”、“形合实独”、法院程序转换制度不规范、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缺失等问题,亟待得到有效的处理。最后,结合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现状,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独任制与简易审理进行严格的区别,不能将审理的机构与审理的流程进行简单的衔接;通过对法院程序内部转化制度和给予当事人对判决组织的选择,来完善和提炼我国民事诉讼独任制制度。基于前述独任制价值基础,针对我国独任制提出完善意见。首先,提出要健全独任制和合议制的转换机制,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授予程序选择权,异议权等等,同时应进一步明确独任制法官的任职条件;其次,提出要强化配套制度的衔接,监督法官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