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鉴定申请
证明责任
释明
自由心证
摘要:
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其启动的方式有当事人申请鉴定和法院依职权鉴定两种情形。除《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规定的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情况外,其余的鉴定原则上都以当事人申请的方式启动。这种鉴定格局的形成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义的强调以及职权主义的弱化,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自我责任。在具体诉讼的事实认定过程中,对某事实的发现和证据认定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借助于鉴定程序具有必要性,然而在当事人未主动申请鉴定或鉴定不能的场合,不利后果由谁承担以及鉴定责任根据何种标准分配产生不同的解释路径,对该问题的处理不当会造成当事人自我责任的过度负担。
鉴定申请程序的困境之处在于无论是立法依据、司法实践还是理论讨论三个层面上都面临难题。从立法依据来看,《民事证据规定》第31条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启动不仅体现在“申请”层面,还包括预交鉴定费用和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方面,对于鉴定费用是否与责任承担方一致,鉴定材料实际由对方掌握或对方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能时不利后果如何承担并未明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原则化表述在适用时产生了诸多疑惑,并不能解决如何分配鉴定责任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1款对当事人的举证规则进行了具体化,然而关于以上规范如何协调以及衔接的问题突显,尤其是对于本文鉴定责任的分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准确的适用方式,并在实践中也表现为出来,法官根据证明责任判断鉴定申请责任时有着截然相反的分配。在理论上,虽然《民事证据规定》第30条已将鉴定责任的分配交由所谓的“举证责任”解决,但根据证明责任的通说“规范说”的内容,只能解决在鉴定申请针对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的证明时如何分配的问题。在待证事实作为辅助事实时,鉴定责任的分配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解释,此时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责任是否能称之为“举证责任”存在交由法官心证决定鉴定责任的观点,称为“法官心证事项说”。
然而完全交由法官心证解决鉴定申请责任是需要经过反思的,法官心证的过程难以显化,并且缺乏预先的规定事项,同时法官的职业素养、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案件中展示出不同责任分配思路,在不同的证明状态下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对当事人的举证来说造成不小的困惑,在当前缺少心证公开规则以及未明确释明规则的前提下极易造成裁判突袭,其不利后果展现为当事人的举证失利、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失衡以及不能有效地化解纠纷。
如何解决这种问题,本文的方案是应当以证明责任作为解决鉴定申请程序一系列问题的思路。在客观证明责任角度应明确鉴定对待证事实的作用,根据待证事实与实体权利的关系,从实体权利的证明责任出发,判断待证事实属于实体法上的哪一类事实,基于实体法上的风险分配,可以对鉴定责任做出判断,而不是完全的由法官心证决定。对于抽象的主观证明责任而言,其分配的依据应当与客观证明责任保持一致。证据的提出方目的在于对自己的主张进行有利的证明,当然也存在提出的证据反而有利于另一方的情况,对于由谁承担证明责任还是要回归对待证事实与实体权利有何关系的判断。而证明责任也可以解决存在不配合鉴定和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的窘境,证明妨碍理论在裁判上对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做出不利推定,也减轻了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的证明负担。但由于适用证明责任裁判会给诉讼带来的风险,鉴定不能或成本过高时,法官应当考虑其他方式如勘验和经验法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以实现诉讼公平的考量。
除以证明责任的视角为鉴定申请程序提供有效的解释方案外,还需要相关程序发挥作用,本文对此提出完善建议。在法官角度出发,如对于鉴定作为重要的证据方法而言,如何能够在法院以及当事人之间实现对事实具有效率的传递,但对于释明的必要性、限度以及具体方式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在法官的裁判说理上应加强对鉴定程序未启动的说理以及加强此种说理的逻辑性并在诉讼程序上明确当事人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的处理方式。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应当积极举证质证避免案件事实落入真伪不明,增强当事人对于鉴定程序的参与。